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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低消费、包间费、自带酒水服务费问题的法律依据及经济学分析
时间:2013-4-6 21:16:58 浏览:3735

 

中国烹饪协会关于最低消费、包间费、自带

酒水服务费问题的法律依据及经济学分析

     

根据商务部和国家旅游局于128联合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商务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在餐饮行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指导意见》,针对媒体和消费者反映餐饮行业的最低消费、包间费、自带酒水服务费(俗称开瓶费)等收费项目间接助长了餐饮浪费,需要清理规范最低消费、包间费等相关收费的问题,结合《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稿)》的修改意见,为了更好地发挥《餐饮业管理办法》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会结合多年来在最低消费、包间费、自带酒水服务费(以下简称“三费” )等问题上的研究和对企业的实地调研和意见咨询,从维护餐饮市场消费环境和企业经营环境的角度,从法律和市场运行实际,提出以下观点:

 

    一、餐饮行业“三费”问题的说明

    对于消费者和媒体热炒的餐饮行业“三费”问题,实质上是餐饮企业结合档次定位、地域特点和差异化的产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从收费项目及内容来看,包间费和最低消费都是针对餐厅包间的,二者往往只收取其一,设置了包间服务费就不会设置最低消费限制,有最低消费限制就不会重复收取包间服务费。只是由于我国区域饮食差异和长期形成的市场习惯,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叫法。

    此外,也有部分星级饭店和高档社会餐饮会针对大厅和包间分别收取比例不等的服务费,这类场所收取服务费后就不会再收取包间费或设置最低消费。

    自带酒水服务费(俗称开瓶费)的收取与否,取决于餐饮企业与消费者沟通协商的结果。餐饮企业会根据餐厅定位、经营销售、食品安全、综合成本支出等因素,消费者会结合自身消费需求,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进行自由自主地双向选择。

“三费”是在公开透明、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收取的,一方面充分尊重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另一方面做到明示各种收费项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由国家商务部发布并于2007121正式实施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中明确规定:餐饮企业“须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特殊规定,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严格按照标价执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二、“三费” 属于《价格法》规定的自主定价范畴, 三费” 的收取不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权益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己形成在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法》?是为了规蔼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益而制定的法律文件。其中所指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者说的是各类有形和无形产品的价格,而后者指的是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该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该法第6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1 8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而该法第1 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些餐饮企业收取的最低消费、包间费、自带酒水服务费,不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范围之中,属于市场调节部分,应该由经营者根据《价格法》规定自主制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该法第8)。但是,经营者应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具体要求如下:“经营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该法第1 3)

    而且,“三费” 的收取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该法中与“三费,,相关的权利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该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容如下:“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该法第9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内容如下:“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法第1 0条规定了公平交易权,内容如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从上述规定内容看出,经营者依照规定自主制定价格,在消费者实施消费行为之前将价格标准明示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相关服务,并不强制消费者接受消费的情况下,就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权利。在充分竞争的餐饮行业中,消费者有多种选择的可能,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或包间费标准过高,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消费者可以抬脚走人,换家别的。现实中,既有收取“三费” 的商家,也有没有收取“三费 ”的商家,不同商家设定的收费标准也各不相同。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放弃那些设定了收费的商家、选择没有设定收费的商家的方式充分行使自主选择权。

关于“三费” 问题,之前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一些法院也受理了多起由包间费等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从判决来看,法院普遍认为,这些费用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范畴,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来确定,但要求经营者尽到告知义务,并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确实明示了各种收费标准或具体价格。

 

   三、“三费”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业态、档次、区域的差别,已形成市场的动态平衡和经济的理性选择。

    目前全国有餐饮网点约500万家,各种业态、各种经营档次、各种经营规模的服务提供者同时存在,且分布在经济发展程度、饮食文化习惯等不同的地域。在这种业态不同、档次多样、区域差别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三费”问题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

    从餐饮企业收费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不同档次、不同区域、不同门店收与不收的问题,即使收取也存在着性质相同收费名称不一的问题。由于餐厅所处地理位置、装修投入资金费用、周围消费市场定位以及所在城市整体消费水平、消费习惯的不同,对于服务费用的收取存在着差异。根据我们对餐饮企业的调研,同一连锁餐饮企业在同一地区的不同门店存在着收取不同比例的服务费;在不同地区同等定位同等水平的门店存在着有的地区收取服务费,有的地区不收取服务费的情况;而且还存在着消费者对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不满意,提出事实案例免收服务费的情况以及餐饮企业对包间超过1 0人及达到一定人数优惠或减免包间服务费的营销举措的情况。

总体来看,目前“三费”问题已经在不同地区、不同档次餐厅形成了市场的动态平衡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上的理性选择,充分尊重了市场规律和双方的权益。只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则市场本身会给有此类举措的经营者以最好的回答。

 

    四、“三费”的取消需按照《立法法》规定执行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该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该法第8 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和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价格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层级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部委规章。从上述的分析我们知道,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三费”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应由经营者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这是法律赋予餐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予充分尊重。所以,要取消“三费”,只能通过修改该法来实现,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

在当前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公款消费、餐饮经济增速下滑、大众消费需求旺盛的发展背景下,商务部作为餐饮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时,更应该着眼于引导餐饮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约型餐饮、大众化餐饮,实现餐饮行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我会作为全国餐饮业的行业组织,一方面将继续积极引导餐饮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推进诚实经营、依法经营,为营造和谐的消费关系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将积极调研企业诉求和研究行业发展规律,引导餐饮企业加快转型升级,调整经营方式,完善服务模式,为促进大众餐饮消费市场的繁荣活跃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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